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昕。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伟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部分: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曹伟与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远公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曹伟在之远公司从事销售及服务工作,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伟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从公司调样车至经销网点、将网点样车调回公司等方式,将该公司四辆纳智捷大7SUV越野车销售给他人,并在收取相应的销售款项后将其中的864200元用于网络赌博。
二、诈骗部分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伟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客户买车办按揭需要垫资、低价收购客户退车赚取差价等事实,以为客户垫资、借款为由,骗取龙游金捷公司的方某甲156000元、开化安鑫公司的童某甲153000元、常山友恒公司的童某丙88000元、常山宝瑞公司的祝某130000元,共计527000元,用于网络赌博或填补之远公司的车款亏空。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曹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上诉人曹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曹伟犯诈骗罪不当,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曹伟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伟挪用资金、诈骗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方某甲、童某甲、童某丙、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出库单、车辆运输单、汽车订销合同、特约商户签约单、网银转账回单、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网点代理协议书、网银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赌博网站会员资料及户内转账、提款记录表,网银电子回单,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复印件,证人嵇某、肖某甲、王某甲、江某、卢某、林某、肖某乙、王某乙、查某、斯念华、俞某、徐某、方某甲、黄某、童某甲的证言及俞某、卢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曹伟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曹伟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曹伟明知其无还款能力,虚构事实,骗取方某甲、童某甲、童某丙、祝某业务款并将所骗款项钱款用于非法网络赌博等,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曹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曹伟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曹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曹伟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相关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一村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
审判员 周永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翁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