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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43号

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与张某某、张宜彬、杨湘米、冯志强、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张某某,张宜彬,杨湘米,冯志强,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43号

原告:郭世义,男,195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刘书华,女,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马冲,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威,男,199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原告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宜彬,男,197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杨湘米,女,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杨飏,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强,男,196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负责人:郝景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宜彬、杨湘米、冯志强、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义、刘书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冲,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博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君,被告张宜彬以及被告张某某、张宜彬、杨湘米的委托代理人杨飏,被告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张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01省道17km+129m路段时,与冯志强驾驶的超过核载质量相对方向行驶的皖***(主)皖***(挂)货车发生事故,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冯志强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冯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汽车运输分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萧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郭世义、刘书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郭世义)等各项损失共计567860元,赔偿高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06428.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某、张宜彬、杨湘米在庭审中辩称:郭某某和张某某认识,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高某某与受害人是否有亲子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冯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汽车运输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诉求数额计算过高;高某某与受害人是否是亲子关系无证据证实。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过高,主张郭世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安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天安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超载,因此,该免赔金额天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张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01省道17km+129m路段时,与冯志强驾驶的超过核载质量相对方向行驶的皖***(主)皖***(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冯志强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冯志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主)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皖***(挂)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汪某某,冯志强系其聘用的驾驶员。车辆被挂靠人系汽车运输分公司,事故发生后汽车运输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受害人郭某某,于1990年5月11日出生,系非农户口,其继承人有父郭世义、母刘书华、子高某某。郭世义为非农户口,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郭世义、刘书华共生育两子女。郭某某与高威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3日生一子高某某,高某某系农业户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表示原答辩主张的皖***(主)皖***(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承担10%免赔率,经天安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分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5%计算免赔率。汽车运输分公司提出对垫付的28000元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郭世义、刘书华的户口登记信息、高博、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张宜彬、杨湘米辩称郭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应由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方与冯志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方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双方都有事故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方与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各承担50%责任,因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即张宜彬、杨湘米承担民事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因汽车运输分公司是车辆被挂靠人,应由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冯志强作为雇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非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2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为60000元。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关于郭世义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0元(15012元×20年×50%÷2),郭世义系城镇居民,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郭世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2元(15012元×17年÷2),因高某某是农业户口,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7226元(5556元×17年÷2)。综上,因受害人郭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42766元(420480元+75060元+47226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共计625086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15086元,由张宜彬、杨湘米承担257543元(515086元÷2),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12877.15元(257543元×5%),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4665.85元(257543元-1287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244665.85元,共计35466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宜彬、杨湘米赔偿原告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2575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12877.15元,因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已垫付28000元,相抵后原告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15122.85元;

四、驳回原告郭世义、刘书华、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原告郭世义、刘书华负担2702元、高某某负担1680元,被告张宜彬、杨湘米负担5496.5元,宿州市汽车运输市有限任公司萧县分公司负担5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文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