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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执字第208-4号

赵庆新与申俊彪、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庆新,申俊彪,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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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青执字第208-4号申请执行人赵庆新,。被执行人申俊彪。被执行人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1号(区计划经协大厦1106、1107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部,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38号智能办公大厦405号。负责人申俊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

本院查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06号7-3房产(桂房证字第××)系被执行人申俊彪名下所有,现因案件的执行需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申俊彪名下所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06号7-3房产(桂房证字第××);

二、被执行人申俊彪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申俊彪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全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