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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242号

贾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方震,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大街。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代理人方震,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9.8‰,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开始二被告一直清利,利息清至2011年5月13日,并于清利息当天,双方约定利率调整为21.9‰计算,且在借款条据上已注明,后二被告又清利息至2012年11月17日,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多次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给原告贾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某某现金100000元。月息19.8‰,借款人王某某、闫某某,时间2010年5月18日。又注明从2011年5月13日起利率调为21.9‰,王某某。”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我借的,我和闫某某共打了三张条据,闫某某只是担保人;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只是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人,当时借款时原告让我和被告王某某给打了三张条据,其中二张条据是格式条据,第三张条据是手写条据,我签的字,前面两张我都是担保人只担保三个月,现在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我有当时在场的两个人作证,借款的钱让王某某拿走了,原告起诉的这张借款条据原告当时说只起证明作用,我才签的字。被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人王彦荣、闫晓赟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时,被告闫某某及原告贾某某和他俩都在场,且看见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三张条据,三张条据指向一笔借款,刘丰是保账人,付款方式是转账。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一支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闫某某对借据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整利息我不知道,不认可,我不是借款人,是保证人,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一组证人闫晓赟、王彦荣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闫某某一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一组证人王彦荣、闫晓赟证言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9.8‰,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利息清至2011年5月13日,并于清利息当天,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利率调整为21.9‰计算,并在借款条据上已注明,但是未告知被告闫某某,后二被告又清利息至2012年11月17日,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多次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条据,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闫浩东陈述说他只是担保人,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重新约定月利率21.9‰,未经被告闫某某同意,也未告知被告闫某某,所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9.8‰计算,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金

代理

审判员  张春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