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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06号

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与朱青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青华,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华,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向阳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赵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城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8日,朱青华入职东莞城巴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东莞城巴公司向朱青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朱青华多次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及服务态度恶劣为由解雇朱青华。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2013年4月26日,朱青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5500元及其25%赔偿金13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4290元、2012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40元。2013年6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东莞城巴公司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差额1616.4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77元;

三、驳回朱青华、东莞城巴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朱青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东莞城巴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朱青华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确认因朱青华在2013年2月28日将车辆停放在路边,没有熄火也没有关车门,长时间离开车辆,东莞城巴公司对朱青华作出2013年3月1日至5日期间停班学习处理,朱青华在2013年3月6日至31日期间被安排担任机动司机;并确认朱青华在2013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每天均需到东莞城巴公司签到,但没有实际开车。朱青华认为,朱青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则朱青华2013年3月工资应为4000元、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应为1500元,合计5500元,但东莞城巴公司仅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及4月工资合计1400元,故朱青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现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差额4100元。双方对于东莞城巴公司解雇朱青华是否合法,意见分歧。东莞城巴公司认为,朱青华存在多次违章及违法行为,具体表现:1.2011年6月18日,朱青华未按营运路线行驶车辆;2.2011年7月22日,朱青华未按规定停靠站,存在飞站行为;3.2012年8月24日,朱青华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被市民在网上曝光;4.2013年2月28日,朱青华未按规定路线行车,擅自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且在未熄火、未关车门的情况下离开车辆;除上述违章及违法行为外,朱青华在东莞城巴公司任职期间还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东莞城巴公司称,朱青华的违章及交通违法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东莞城巴公司的劳动纪律,给东莞城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主张东莞城巴公司解雇朱青华是合法的,不同意向朱青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东莞城巴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违章纠正处理意见表、朱青华本人书写的陈述情况书及违章经过书、市民在网上曝光的网页信息截图、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费用核算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撤诉申请书予以证明。朱青华确认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违章纠正处理意见表、朱青华本人书写的陈述情况书及违章经过书、市民在网上曝光的网页信息截图、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朱青华认为:1.2011年6月18日未按营运路线行驶车辆不完全是朱青华的责任,是东莞城巴公司变更营运路线后没有及时通知朱青华,导致朱青华按照车辆上的电子报站器提示的路线行驶;2.2011年7月22日行车时,朱青华有靠站减速,只是因无人上、下车,故朱青华没有及时停车,后朱青华发现有稽查人员时则在该站前方停车,故朱青华实际有停站,不属于违规飞站;3.2012年8月24日的事件是市民在网络上曝光后,朱青华才知情,当时是东莞城巴公司称朱青华闯红灯,但交警部门至今没有涉事车辆在当日的闯红灯记录;4.2013年2月28日,朱青华需要将涉事车辆从东城大草坊开往榴花车站的停车场,在此期间无需搭载乘客,朱青华在途中因身体不适需要上洗手间,便将车辆停放在铺位前面,但忘记熄火及关车门,过了10至20分钟左右,朱青华从洗手间出来时已发现车辆不见了,后来才知道是东莞城巴公司的稽查人员将车辆开走。朱青华称,东莞城巴公司主张的朱青华上述4次违章行为仅有部分符合事实,且东莞城巴公司已就朱青华该些违章行为对朱青华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东莞城巴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解雇朱青华的依据,朱青华上述违章行为均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主张东莞城巴公司是违法解雇朱青华,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查发现,2011年7月24日朱青华书写的陈述情况表显示,朱青华在2011年7月22日下午驾车经过星河传说站时,朱青华准备靠站给乘客上、下车,由于到站时看到车辆内、外均没有乘客要求上、下车,朱青华遂入档前行,当车辆行驶到车站前方时发现有东莞城巴公司公司的稽查人员,朱青华则立即停车;朱青华在2012年8月27日的违章经过书中写到“由于当时是早晨,路上车辆较少,我就想趁绿灯还没有转换时赶过十字路口,于是我就没有减速停车……”;2012年8月24日网页信息的主题为“东莞城巴最牛的红灯哥”,并显示朱青华不顾乘客安全,连冲两个红灯。双方对于东莞城巴公司有无足额向朱青华支付加班工资,意见分歧。朱青华认为,朱青华每月工资由营收计提、安全奖300元、文明奖300元、发班奖、保洁费、加时工资等部分构成,部分月份有凉茶费100元,其中营收计提中包含了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绩效工资及误餐补助;朱青华驾驶的班车路线是从市人民医院到东城大草坊,平均每天需行车9个单程,每个单程约60分钟,正常情况下是每月出勤满月,每月最多休息1天至2天,但休息需要请假的,故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朱青华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提供银行明细、收入一览表、分配方案、2013年3月其他支付表予以证明。东莞城巴公司对朱青华提供的银行明细予以确认,但认为朱青华提供的收入一览表、2013年3月其他支付表均没有东莞城巴公司的盖章确认,朱青华没有提供分配方案的原件,故对朱青华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东莞城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朱青华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东莞城巴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无法与东莞城巴公司取得联系。东莞城巴公司认为,朱青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加时工资、保洁费、绩效奖构成,部分月份有凉茶费100元,朱青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53.28元,但不清楚加班工资及加时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东莞城巴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2012年的补贴支付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明。朱青华对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2012年的补贴支付表、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银行存款回单予以确认,但认为东莞城巴公司每月分两部分发放工资,其中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另一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的数额仅是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数额。银行存款回单显示东莞城巴公司支付给朱青华2013年3月、4月工资合计1400.18元。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后依职权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朱青华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报税记录。2013年8月26日,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朱青华除2011年10月工资计税金额为1116.4元、2012年9月工资计税金额为1301元、2013年3月工资计税金额为1430元、2013年4月工资计税金额为282元外,其余月份工资的计税金额均超过1800元,大部分月份工资的计税金额超过3000元。另,双方确认东莞城巴公司在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均安排朱青华担任机动司机;并确认因为朱青华在2011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扣车,故朱青华在2011年10月3日至31日期间只是签到,没有开车,也没有担任机动司机。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青华提供的工作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收入一览表、其他支付表、分配方案、线路时间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休假单、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违章处理意见表、本人陈述情况、违章经过书、网页记录、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费用核算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工资支付表、补贴支付表、员工休假单、存款回单,以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朱青华在东莞城巴公司工作,由东莞城巴公司向朱青华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均表示同意东莞城巴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朱青华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77元,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莞城巴公司是否需要向朱青华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东莞城巴公司解雇朱青华是否合法;3.东莞城巴公司是否需要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25%的赔偿金。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朱青华在2013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朱青华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应由东莞城巴公司负责举证。对于朱青华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应由朱青华负责举证。朱青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加班,应由朱青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青华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青华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出勤情况,且朱青华在庭审中确认其平均每天需开车9个单程、每个单程约需60分钟,故推定朱青华在职期间每天上班9小时,每月上班26天。鉴于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中显示的每月工资数额不一致,故对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均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青华每月的工资构成,故认定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中显示的每月工资数额对应的是朱青华当月的全部工作时间。要判断东莞城巴公司有无足额向朱青华支付加班工资,则应考察东莞城巴公司支付给朱青华的工资有无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朱青华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工作26天计算,东莞城巴公司每月支付给朱青华的工资应不得低于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9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9小时×200%]=1789.35元。根据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东莞城巴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除2011年10月、2012年9月外,东莞城巴公司向朱青华支付的工资均超过1800元,故东莞城巴公司无需向朱青华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2011年10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朱青华在2011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扣车,朱青华在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只是签到,没有开车,也没有担任机动司机,因此,东莞城巴公司应当向朱青华支付2011年10月3日至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由于东莞城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青华在2011年10月1日及2011年10月2日属于休息,故视为朱青华在该两天有正常上班,按照朱青华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东莞城巴公司支付给朱青华该两天的工资应不得低于6.32元/小时×9小时/天×2天×300%=341.28元。2011年10月1日及2011年10月2日属于双休日,且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故东莞城巴公司支付给朱青华的基本工资1100元中应是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综上,东莞城巴公司支付给朱青华2011年10月的工资应不得低于341.28元+1100元=1441.28元。但根据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的涉税证明显示,朱青华该月的计税工资数额为1116.4元,故东莞城巴公司应当向朱青华补发该月工资1441.28元-1116.4元=324.88元。对于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由于朱青华在该月担任机动司机,且机动司机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少于普通司机的每天正常工作时间,故参照朱青华担任普通司机时每天工作9小时的事实,酌情认定朱青华在2012年9月每天出勤8小时,故东莞城巴公司支付给朱青华2012年9月的工资应不得低于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8小时×200%]=1529.44元。由于东莞城巴公司仅向朱青华支付该月工资1301元,故东莞城巴公司还应向朱青华支付该月工资差额1529.44元-1301元=228.44元。综上,东莞城巴公司应当向朱青华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53.32元(324.88元+228.44元)。对于朱青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在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予以处理。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由朱青华本人在2011年7月24日书写的陈述情况中可以看出朱青华在2011年7月22日存在未按规定停站的行为。其次,根据朱青华本人在2012年8月27日书写的违章经过书的内容,结合违章纠正处理意见表以及网页记录,可以看出朱青华在2012年8月24日驾驶公交车辆通过红灯路口时未予以适当减速而被市民在网络上曝光,且从市民在网络上评论的内容来看,朱青华当时通过红灯路口的车速较快,对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给东莞城巴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再者,根据朱青华在2013年2月28日书写的违章经过书的内容,结合朱青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朱青华在2013年2月28日将东莞城巴公司的公交车辆停在路边并离开车辆时,没有熄火,也没有关车门,使东莞城巴公司的财产陷于被盗的危险状态中。朱青华从事的是公交司机这个较为特殊的行业,其在工作期间脱离了东莞城巴公司的监管,朱青华对公共交通安全应当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应当注意维护东莞城巴公司公司的形象。但朱青华的上述种种行为均给东莞城巴公司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且反映出朱青华的交通安全意识极为淡薄,责任心不强,与其作为一名公交车司机的工作职责极不相符,东莞城巴公司以朱青华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为由解雇朱青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朱青华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朱青华在2013年2月28日存在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且离开车辆时没有熄火也没有关车门的行为,东莞城巴公司因此对朱青华作出停班学习处理以及安排朱青华担任机动司机,合乎情理,朱青华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按照其担任普通司机时的工资水平来支付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朱青华在2013年3月1日至5日期间属于停班学习,且双方均确认朱青华每月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基本工资1100元,东莞城巴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日停班学习期间的工资1100元÷21.75天×5天=252.87元。再,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机动司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计算方式,故根据双方确认东莞城巴公司在2012年9月、10月安排朱青华担任机动司机的事实,结合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朱青华2012年9月工资计税金额为1301元、2012年10月工资计税金额为2577元以及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计算的2012年9月工资差额228.44元的情况,推算出朱青华担任机动司机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1301元+2577元+228.44元)÷2=2053.22元。故东莞城巴公司应当按照2053.22元/月的标准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53.22元/月÷30天×36天=2463.86元,则东莞城巴公司应当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2716.73元(252.87元+2463.86元)。根据东莞城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东莞城巴公司仅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400.18元,故东莞城巴公司还应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2716.73元-1400.18元=1316.55元。由于东莞城巴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东莞城巴公司实际应向朱青华支付2013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1616.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朱青华与东莞城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东莞城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青华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77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53.32元、2013年3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1616.4元;

三、驳回朱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东莞城巴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朱青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东莞城巴公司解雇朱青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雇,应支付赔偿金。东莞城巴解雇朱青华主要依据四次违章和交通事故等违纪行为。2011年6月18日是东莞城巴公司变更营运路线后没有及时通知朱青华,朱青华按照车辆上的电子报站器提示的路线行驶并不属于不按营运路线行驶;2011年7月22日行车时,因无人上、下车,朱青华有靠边减速,然后在战前方停住,不属于违规飞站;2012年8月24日的是绿灯情况通行,市民在网络上曝光,导致东莞城巴公司误以为朱青华闯红灯,但交警部门至今没有涉事车辆在当日的闯红灯记录;2013年2月28日,朱青华在途中因身体不适需要上洗手间,便将车辆停放在市场内,但忘记熄火及关车门,虽有错但不属于严重违纪。东莞城巴公司已对朱青华作出处罚。至于14交通事故,仅有一次为同等责任,其余都是无责任。员工手册无明确标准,排除员工权利,不能作为解雇依据。东莞城巴公司将三年来的处理凑合起来作为解雇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青华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城巴公司答辩称:朱青华作为一名公交司机,工作态度极不负责,多次违纪,给公司及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担任公交司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东莞城巴公司辞退朱青华是否合法。朱青华作为一名公交车司机,驾驶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使、遵章行车是其最基本的职责,对公共交通安全负有较大责任。根据违章处理意见表、本人陈述情况、违章经过书、网页记录、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知朱青华职期间存在发生多次交通事故、不按营运线路行驶、红灯未减速被市民曝光、离开车辆时不熄火及关门等行为,给东莞城巴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亦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东莞城巴公司据此辞退朱青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朱青华要求东莞城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3月、4月工资处理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青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青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