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徐敏。
被告:赵海臣。
原告徐敏与被告赵海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敏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敏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00)借款人:赵海臣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海臣从原告徐敏处借款14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敏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00)借款人:赵海臣2013年6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臣向原告徐敏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敏借款1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赵海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盖世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