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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43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与李露、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李露,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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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梁清路618号。负责人何江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慧,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李露。被告周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埒支行)与被告李露、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河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河埒支行诉称:工行河埒支行与李露、周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给李露、周华142.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李露、周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并以其名下的无锡市太湖锦园XX-XXX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露、周华未按约还款。故要求提前收贷,判令李露、周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2644.3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20865.94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露、周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工行河埒支行与李露、周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河埒支行借给李露、周华142.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李露、周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李露、周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工行河埒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李露、周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河埒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露、周华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河埒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李露、周华承担;李露、周华以其名下的无锡市太湖锦园XX-XXX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工行河埒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河埒支行,债权数额为142.2万元。工行河埒支行于2010年3月3日依约划付了借款142.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0年3月3日,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到期日为2040年3月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露、周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4期逾期还款,欠借款本金1352644.34元及利息20865.94元。工行河埒支行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工行河埒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河埒支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周华、李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身份证、户籍资料、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河埒支行与李露、周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露、周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4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行河埒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亦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李露、周华承担律师费。合同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李露、周华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工行河埒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露、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贷款余额1352644.34元及利息20865.9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

二、李露、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律师代理费37000元。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有权以李露、周华名下的无锡市太湖锦园XX-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2.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22985元(已由工行河埒支行预交),由李露、周华共同负担(工行河埒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李露、周华��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露、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河埒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

审判员  尤 祺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