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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0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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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丈亭镇文卫路行驶至文卫路29号处时,与郑某停放在该处附近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郑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99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于同月21日至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执勤报告”、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九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