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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12号

原告张英久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英久,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12号原告张英久,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永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英久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黑台子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久、被告大黑台子村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其为被告打井用于农田灌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尚欠原告34,419.2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大黑台子村辩称,该笔债务应是村里管理,小组核算,老百姓承担,但同时也承认此笔欠款在乡经营管理站已挂账。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张英久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打井,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财会专用章,欠据载明:“尚欠张英久打井款人民币肆万零陆佰元。其中7组39,600元,村1,000元”。原告在审理中称被告已给付部分打井款,现实欠34,419.27元。被告认为此债务应由百姓承担,但同时也承认此债务已在石佛寺乡经营管理站挂账。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井事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所欠本案诉争款项已出具欠据且在乡经营管理帐挂账,被告欠款属实,作为欠款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打井款。故原告要求给付打井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债务应由百姓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英久价款34419.27元人民币;

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英久利息(自199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拖欠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秀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