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时左右,被告人翟某驾驶鲁J×××××号奇瑞轿车,行驶至泰安市南开发区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验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韦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