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车东讃,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廖建高,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田,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琴,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田、王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楚利、张飞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田、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田在湖南省长沙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PF201008-0006。合同约定被告彭田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现代R215-7C挖掘机,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总金额624281元,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9740.21元。同日,被告王琴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彭田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彭田、王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担保合同》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适格的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被告彭田在验收完毕现代R215-7C挖掘机并开始使用后,就拒不适格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今已有十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向被告交付租金,被告彭田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第8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严重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的现代R215-7C挖掘机,并有权要求被告彭田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琴对被告彭田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PF201008-000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5日止的所有逾期租金人民币236882.5元;及按照年息18%的标准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止的逾期租金的罚息;3、判令被告王琴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彭田、王琴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明确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管辖地已约定;2、担保书,证明被告王琴对被告彭田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对合格设备进行验收。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5、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邮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6、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还融资租金情况及违约情况。7、诉讼金额计算表,证明诉讼款项计算依据。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彭田、王琴未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根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庭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7,该证据为原告对诉讼金额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彭田于2010年8月2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签订编号为PF201008-000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原告(甲方)为出租人、以被告彭田(乙方)为承租人、以被告王琴为担保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乙方使用。其中《融资租赁合同》5.6.1(b)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该欠款”。合同8.1约定:“乙方承认,甲方为物件的唯一所有人。乙方根据本合同,除对物件的使用权外没有任何权限。”合同17.1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租赁期限内乙方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2、逾期租金占租金总额的10%以上(含10%)。”合同20.2约定:“本合同因17.1条所列原因解除的,乙方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甲方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如有),规定损失金的支付不排出甲方根据第18条的规定行使其他救济权利;(4)甲方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合同20.3约定:“上述合同解除日及乙方应支付的款项总额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未能在甲方指定的解除日内付款的,应就上述全部应付金额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冲突时以《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为准,并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琴亦于同日签署《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明确了租赁物为R215-7C挖掘机一台,购置成本为人民币730331元,供应商为湖南轩辕春秋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商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租日为被告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之日或原告依据本合同确定之日。约定的融资租赁金额为人民币624281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19740.21元,共付36期,租赁利率为8.55%(年金法)。约定了保证金为人民币31214.05元,租赁手续费为人民币4334.25元,首付为人民币106050元,保证金、租赁手续费、首付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并约定租赁期满后以人民币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彭田,被告彭田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彭田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707000元购买R215-7C挖掘机一台。被告彭田于2010年9月6日签收《验收证明书》,查收R215-7C挖掘机一台,承诺本证明书一经签收,被告彭田支付租金的义务即告开始,并保证忠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切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被告彭田已连续十二个月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共计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36882.5元。另,原告已收取被告保证金31214.05元。又查明,原告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3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与被告彭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以及二者同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原告根据被告彭田对供应商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R215-7C挖掘机的选择,向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该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彭田使用,由被告彭田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及《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彭田全部的未付租金为236882.5元。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也可以选择要求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的未付租金,则可视为原告已经选择要求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租赁物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彭田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彭田使用的义务,被告彭田应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而被告彭田尚有租金人民币236882.5元至今未履行,应予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未付租金应扣除其已支付的保证金31241.05元,因此,被告彭田尚应支付截至2013年9月5日止的所有未付租金为205641.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8%的标准支付截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未付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琴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并签署了《担保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对被告彭田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具体数额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9月5日止的未付租金205641.45元;
二、限被告彭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年息18%的标准支付未付租金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截至2013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王琴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彭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田、王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0元,由被告彭田、王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星
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
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龙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