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蔡伟标,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阳,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刘彩霞,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两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伟标诉被告陈燕阳、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标之委托代理人蔡潮光,被告陈燕阳、刘彩霞之委托代理人林锴、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伟标诉称:被告陈燕阳因生意需要,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陈燕阳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4万元,同日被告陈燕阳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
被告陈燕阳与被告刘彩霞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4万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燕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诉求的被告陈燕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4万元并非全部属实,该借款大部分是高利利息,本金大概只有2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6分,属非法债务,应予剔除。
二、被告陈燕阳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1日,被告陈燕阳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并应原告要求就借款本金约250万元及高利利息重新写了一张借款单,借款单是格式版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高利利息部分非法债务不予支持。
被告刘彩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
一、被告刘彩霞对被告陈燕阳向原告借款完全不知情,并且借款单上只有被告陈燕阳的签名,因此,该部分借款是陈燕阳的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被告刘彩霞不应承担责任。
二、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南国花××房产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对被告陈燕阳的个人债务法院不应查封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房产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陈燕阳和刘彩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蔡伟标与陈燕阳原系朋友关系,陈燕阳因做生意需资金,自2009年起多次向蔡伟标借款,至2012年3月1日止总共借款人民币414万元,陈燕阳于同日立具《借款单》1份交蔡伟标存执。《借款单》为打印件填空样式,内容为:“现有陈燕阳因生意需要,向蔡伟标借现金人民币414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肆万元整。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陈燕阳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立据后,蔡伟标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2日持上述《借款单》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单》、户籍证明、婚姻情况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蔡伟标的申请,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查封了陈燕阳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南国花××房产(房地产权属人陈燕阳,共在情况:单独所有,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号),并依法查封蔡伟标提供作为担保物的黄锐君位于潮州市××大道××路华庭雅筑三幢1××1号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号)。
本院认为:蔡伟标和陈燕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燕阳所立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燕阳借款后没有还款,现蔡伟标要求陈燕阳付还借款人民币414万元,有陈燕阳所立借据为证,理由充分,可予支持。陈燕阳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仅为250万元,其余数额为高利利息,高利利息应予剔除,但没有举证证明,蔡伟标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燕阳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仅为250万元,其余数额为高利利息,高利利息应予剔除的反驳本院不予采纳。陈燕阳和刘彩霞系夫妻关系,有陈燕阳和刘彩霞的户籍证明、婚姻情况证明为证,可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燕阳和刘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蔡伟标请求判令陈燕阳和刘彩霞共同付还借款人民币414万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蔡伟标和陈燕阳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蔡伟标请求判令陈燕阳、刘彩霞付还借款人民币41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刘彩霞辩称本案借款系陈燕阳的个人债务,本院查封的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应予撤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阳、刘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伟标借款人民币414万元;
二、被告陈燕阳、刘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伟标借款人民币41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2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人民币44920元,由被告陈燕阳、刘彩霞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蔡伟标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燕阳、刘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蔡伟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良群
代理
审判员 蔡锡焕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冬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