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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樊玲霞与被告徐雪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樊玲霞,徐雪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反诉被告)樊玲霞,女。被告(反诉原告)徐雪仙,女。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樊玲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雪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樊玲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雪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玲霞诉称:其家承包地和被告家的承包地相连,2013年5月8日上午,因徐雪仙在承包地定植松树苗时把土压到了其种植的玉米苗,其处理压在玉米苗上的土时,即遭到徐雪仙的殴打并致其受伤。现要求徐雪仙赔偿其医疗费7000多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800元,生活费900元,今后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其受伤后雇人栽烟、拣烟的费用3700元。樊玲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宫河中心卫生院超声波经颅多普勒报告单1份、门诊统一收费票据7张、处方笺6张;2、正宁县人民医院西药处方1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统一收费票据6张、普通记账单5张、处方笺2张、住院明细汇总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1份;3、正宁县惠民康复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病历1份;4、正宁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张;5、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CT检查报告单1份、处方笺1份;6、宫河派出所正公(宫河)行罚决字(2013)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7、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8张。徐雪仙辩称:其与樊玲霞厮打是因为樊玲霞先动手的,故对樊玲霞的所有费用不予赔偿。因樊玲霞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现要求樊玲霞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松树苗损失8400元,猪崽死亡损失10000元。徐雪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7张。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樊玲霞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案卷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樊玲霞和徐雪仙两家承包地相连,2013年5月8日上午,徐雪仙雇佣同村四组的李秋仍在其家承包地中定植松树苗,樊玲霞手中拿一“西瓜铲”在自家承包地干活时发现徐雪仙定植松树时起的土楞把自家地里的玉米苗掩埋了,就蹲下用手中的“西瓜铲”刨被土压住的玉米苗,徐雪仙见樊玲霞刨玉米苗时把自己定植松树起的土楞刨开了,就上前和樊玲霞理论,在论理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樊玲霞用手中的“西瓜铲”打在徐雪仙的头上,将徐雪仙的头打破,徐雪仙用右手捅打樊玲霞的嘴时,致使樊玲霞的一颗下牙脱落,樊玲霞则将徐雪仙的右手中指咬住,在地里干活的李秋仍急忙上前拉劝,但未劝开,这时樊玲霞的丈夫及时赶来,将仍在厮打的樊玲霞和徐雪仙往开拉劝,在此过程中,徐雪仙夺过樊玲霞手中“西瓜铲”打在樊玲霞头部,致樊玲霞头部受伤,后二人各自回家。樊玲霞受伤后,先在正宁县惠民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74.90元后转入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樊玲霞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侧颅固骨额顶部骨皮质破坏;4、右下第二磨牙缺失;(后改为右下侧切牙缺失);5、多处软组织损伤。樊玲霞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4470.26元,在此期间,于2013年5月21日前往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花检查费190元。樊玲霞出院后,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正宁县宫河镇宫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宫河中心卫生院的超声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对樊玲霞病情诊断为:1、左、右大脑中动脉供血不足;2、左、右大脑前动脉供血不足;3、左椎动脉血管狭窄性改变。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对樊玲霞的病情未有诊断。樊玲霞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69.01元,在正宁县宫河镇宫河卫生院门诊花医疗费499.60元。在正宁县中医院修补三颗牙齿花医疗费450元。徐雪仙受伤后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花医疗费1582.03元,该院门诊诊断徐雪仙的伤情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并感染。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宫河中心卫生院超声波经颅多普勒报告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正宁县惠民康复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病历、正宁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正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统一收费票据、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案卷复印件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樊玲霞递交的宫河中心卫生院超声波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和正宁县宫河镇宫河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相结合后,其在宫河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疾病并非打架引起,而是治疗其本身的慢性疾病,故对樊玲霞在宫河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其递交的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其所治疗的疾病是打架引起的,故樊玲霞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亦不予认定;但对其5月8日在门诊所花25.60元医疗费,因是其住院必用的医疗用品,故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递交的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结合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及病历,其治疗的是打架引起的伤情,故对樊玲霞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递交的正宁县惠民康复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结合门诊病历考虑,对樊玲霞在正宁县惠民康复医院所花医疗费亦予以认定;对其递交的正宁县中医院门诊补牙统一收费票据,因其脱落的是一颗牙齿,但补牙费用为三颗牙齿,故对樊玲霞递交的补牙费用认定为150元;对其递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故对樊玲霞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190元予以认定;对其递交的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8张,总计费用300元,考虑樊玲霞去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以正常的交通工具(班车)计价,以二人计算,认定樊玲霞的交通费用为156元。对徐雪仙递交的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处方及门诊病历,其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情是打架引起的伤情,故对徐雪仙在正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予以认定。对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的相关证据,因樊玲霞和徐雪仙对该案卷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案卷中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樊玲霞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为:医疗费5510.76元,误工费为960元(16天×60元),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交通费156元,营养费樊玲霞未请求,故对该费用不予核定。徐雪仙的医疗费核定为1852.03元,因徐雪仙虽然为门诊治疗但也应考虑误工和护理,故其误工费核定为780元(13天×60元),护理费核定为780元(13天×60元),因其未住院,故对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予核定,其虽有交通费的请求,但未递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亦不予核定。综上所述,樊玲霞和徐雪仙发生纠纷后,本应找有关组织解决纠纷,樊玲霞不应用手中的“西瓜铲”殴打徐雪仙,故樊玲霞对徐雪仙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徐雪仙在定植松树苗时,不应损坏他人的农作物,其定植松树苗损坏樊玲霞家的玉米苗,从而酿成纠纷,故徐雪仙对自己受伤应负次要责任;徐雪仙要求赔偿其它损失,但未递交相关证据,对其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徐雪仙在他人劝拉后再不应夺过樊玲霞的“西瓜铲”殴打樊玲霞,故徐雪仙对樊玲霞的受伤亦应负主要责任,樊玲霞对自己的受伤亦应负次要责任;樊玲霞的其他请求,因未递交相关证据,故对樊玲霞的其它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樊玲霞的医疗费5510.76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56元,共计8226.76元,由徐雪仙赔偿4936.06元后,其余自负;

二、徐雪仙的医疗费1852.03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共计3412.03元,由樊玲霞赔偿2047.22元后,其余自负;

三、驳回樊玲霞和徐雪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樊玲霞和徐雪仙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