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7号原告贲圣兵,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大洋,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
原告贲圣兵诉被告许大洋、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圣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许大洋、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圣兵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许大洋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3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4245.82元,后变更为195861.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发票;7.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8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0.原告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强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11.裕安区城南镇宝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2.裕安经济开发区二次东拓3号地块收储土地补偿协议书;13.宝丰村新堰组土地“三费”款打卡到户明细表;14.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5.车损评估费发票;16.被告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N×××××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7.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
被告许大洋辩称:我垫付了54217.9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住院不是70天,原告应当在受伤后一年以后做鉴定,原告居住地鲍店村如果和宝丰村行政合并话,应当提供证明,车损公估报告与实际不符,还应提供维修发票,我公司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护理期按出院记录为准,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9时30分,被告许大洋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3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贲圣兵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贲圣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大洋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贲圣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贲圣兵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急性脑肿胀3)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骨、前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1)右侧歡弓骨折2)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3.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5.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II度,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我科随访。2013年8月7日贲圣兵出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65717.97元(此款贲圣兵自付1500元、许大洋垫付54217.97元、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756号《关于贲圣兵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为此贲圣兵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2013年7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PG02173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贲圣兵所有的皖N×××××大阳125摩托车损失为3810元,为此贲圣兵支付该车评估费260元。另查明:被告许大洋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许大洋,该车辆以许大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16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16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11月12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潘岗居民委员会、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裕安区经济开发区二次东拓3号地块收储土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8月28日,裕安经济开发区宝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贲圣兵是我村村民,其拥有的田地在开发过程中全部被征收,补偿已发到位。同时,该村委员会出具的《2011年5月30日宝丰村新堰组土地“三费”款打卡到户明细表》显示:贲圣兵已领取三费补偿款。2013年11月24日,该村委员会出具《证明》:城南镇鲍店村民委员会与二级站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宝丰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1日,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双强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少东出具《证明》:贲圣兵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2012年5月进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集中区,进驻之初,我公司聘请贲圣兵从事施工员一职,所建项目为武汉双强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厂区建设,月工资6000元左右,我公司包吃包住,2013年3月15日贲圣兵承包我公司路面附属工程。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贲圣兵每月工资均为5412.5元(每天180.42元)。2013年3月15日,贲圣兵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双强项目部签订一份《分包合同》:贲圣兵承包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厂区道路及排水管网的施工,工程工期12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许大洋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贲圣兵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许大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大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属失地农民,同时在城镇居住、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车损有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65天;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9920元(每天109.4元)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贲圣兵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合计68317.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317.9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893.8元(127天×109.4元/天)、护理费6337.5元(65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21024.21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028.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28.1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38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限额的181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260元,合计166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许大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贲圣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贲圣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贲圣兵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包含被告许大洋垫付的医疗费54217.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317.9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28.14元、车损1810元,合计65156.11元。
三、被告许大洋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许大洋赔偿原告贲圣兵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1660元。
五、驳回原告贲圣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190元,由被告许大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