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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梅学诗与被上诉人古瑞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学诗,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雪华,男,1971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瑞,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世华,女,汉族,1951年8月18日生。

上诉人梅学诗因与被上诉人古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学诗的委托代理人梅雪华、任玉华,被上诉人古瑞及委托代理人曹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古瑞与被告梅学诗是前后邻居关系,被告梅学诗的房子在原告古瑞的房屋北边,古瑞于2003年购买的该房屋。古瑞房东边隔公共出路与徐荣俭相邻。2005年,原告一家外出打工,被告趁此机会在紧靠原告和徐荣俭的屋山南边建起了一门楼子,安装上大门,从而使公共走道变成了被告家的院子。2006年,被告又在原告的房子后边滴水处栽了四棵树,现因树渐渐长大,导致原告主墙撑裂,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今年被告又经城建部门批准,在院内建房,房屋的南墙与原告房屋北墙之间相隔1.6米。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契约、邻居证明、照片、被告的房产证书、息县城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古瑞与被告梅学诗是前后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被告梅学诗在公共走道上建门楼,安装大门,将公共走道变成了自己的内院。其又在原告的房后栽树,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房屋安全,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梅学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拔除栽在原告房后的四棵树;拆除建在原告房屋东墙和邻居徐荣俭西屋山之间的门楼子和院门,恢复通行原状态。(二)驳回原告古瑞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梅学诗承担。

上诉人梅学诗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公共走道上建门楼,安装大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程序违法,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古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学诗在被上诉人古瑞共同共用走道上建门楼、安装大门影响了被上诉人古瑞的通行,给古瑞生活造成不便。上诉人梅学诗又在古瑞的房后栽树,客观上影响了古瑞的房屋安全,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梅学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梅学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