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饶志刚。原告刘红英,系原告饶志刚妻子。原告范紫兰,系原告饶志刚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药向宾,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住所地晋中市汇通北路使赵村路段国家电网旁。负责人光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饶志刚、刘红英、范紫兰与被告药向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药向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志刚、刘红英、范紫兰诉称,2013年2月18日4时30分许,刘明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饶志刚、刘红英、范紫兰)从四川往河北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60K+300M处时,与前方侯永明驾驶的由被告药向宾实际经营的晋A×××××号(晋A×××××挂)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即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晋A×××××号(晋A×××××挂)车辆登记人为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药向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饶志刚三万元赔偿款,对于剩余赔偿款,各被告拒绝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979元。
被告药向宾辩称,晋A×××××号(晋A×××××挂)是我从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由我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两万元医药费,针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划分之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刘明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晋A×××××号(晋A×××××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金额,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三原告是四川人,农村户口,应按四川省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要求重新鉴定伤残及车损;我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4时30分许,刘明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饶志刚、刘红英、范紫兰)从四川往河北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60K+300M处时,与前方侯永明驾驶的由被告药向宾实际经营的晋A×××××号(晋A×××××挂)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即饶志刚、刘红英、范紫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晋A×××××号(晋A×××××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出售给被告药向宾。药向宾为该主、挂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为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药向宾垫付原告饶志刚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饶志刚医疗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饶志刚当日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323.97元,当天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3806.22元,其伤情为复合外伤,胸椎骨折胸脊椎损伤伴双下肢瘫痪,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颅底、双侧眶壁、颌面部骨折,右耳脑脊液漏,颈椎外伤,颈6、7棘突骨折。2013年3月17日以2200元租赁太原市中意友好急救中心救护车从山西省人民医院转院至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2068.88元。原告饶志刚回到河北后,多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注射用药及CT颅底扫描等,花费医药费3597.4元。2013年5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拍摄X光片,支出186.20元。2013年6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等,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838.88元。原告饶志刚支出医疗费共计208821.55元,住院天数共计4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饶志刚对其伤情和护理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饶志刚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饶志刚、刘红英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杨柳村11组16号,2009年1月1日始,原告饶志刚与妻子刘红英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并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南三条金正商贸广场三层经营玩具零售批发至今。原告饶志刚长子饶俊豪,2007年10月18日生,次子饶远航,2009年2月16日生,现均就读于石家庄市快乐童年双语艺术幼儿园。原告饶志刚的母亲即本案原告范紫兰,1955年8月17日生,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杨柳村人,城镇户口,丧偶,独子,现随儿子饶志刚生活。再查明,原告饶志刚对其所有的冀A×××××号普通客车申请车损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车损为19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饶志刚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损失有:1、医药费208821.55元(包括被告药向宾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到鉴定前的护理费20547.16元(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612元÷365天×176天)鉴定后的护理费596568元(42612元×20年×70%)4、误工费13737.64元(按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28490÷365天×176天,天数从事发算至定残的前一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5280元(30元×176天)6、伤残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410860元(按河北省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即12531×20年)长子饶俊豪:12531×13年÷2人=81451.5次子饶远航:12531×14年÷2人=81451.5母亲范紫兰:12531×20年=250620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包括租赁太原市中意友好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2200元)11、车损198000元12、车损鉴定费4000元13、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8934元。原告刘红英当日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针对其伤情,医院为原告刘红英进行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及体表异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789.96元,当天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进行体表异物取出术,至2013年2月25日,支出医疗费4135.9元。后原告仍感觉左足后跟部疼痛遂于2013年5月6日住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足后跟部浅表异物,支出医疗费4196.14元,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五天。原告刘红英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112元(789.96元+4135.9元+419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3、护理费584元(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612元÷365天×5天)4、误工费1015元(按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28490÷365天×13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61元原告范紫兰当日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53.54元,当天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464.94元,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肩锁关节端骨折,左侧第1肋骨、右侧第5到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颧骨、上颌骨、翼内外板骨折,胸7椎棘突骨折,腰2、4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2月27日从山西大医院出院转至石家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32.4元,2013年3月20日出院。原告范紫兰支出医疗费共计62050.88元,住院天数共计30天。原告范紫兰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范紫兰腰2、4椎体压缩骨折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眼斜视十级伤残,右泪小管断裂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范紫兰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6205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3、护理费3502元(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2612元÷365天×30天)4、残疾赔偿金143801元(2013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20年×35%)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7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29854元。三原告损失合计200994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饶志刚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人口信息、暂住证、原告及其母亲范紫兰户口本复印件、收养证、幼儿园证明、独生子女证、伤残程度司法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冀A×××××号车辆行驶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原告刘红英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暂住证、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原告范紫兰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司法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明亮承担主要责任,候永明承担次要责任,饶志刚、刘红英、范紫兰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准确界定原告的身体所受损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等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饶志刚、刘红英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杨柳村,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栗胜路,并在该市桥东区南三条金正商贸广场三层经营玩具零售批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石家庄市,原告范紫兰丧偶,独子,跟随儿子生活合情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适用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晋A×××××号(晋A×××××挂)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在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即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中赔付原告饶志刚214558.57,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实付204558.57元,赔付原告刘红英908.93元,赔付原告范紫兰28532.50元。对于三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饶志刚466312.73元,扣除被告药向宾已垫付20000元,实付446312.73元,赔付原告刘红英3075.62元,赔付原告范紫兰60396.42元。另关于被告药向宾垫付的20000元,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志刚204558.5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46312.7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红英908.9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75.6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紫兰2853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0396.42元。上列各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三原告承担2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10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长杰
审 判 员 闫海柱
代理
审判员 郭琴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