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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669号

乔志燕、严淑丽诉被告余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乔志燕。原告严淑丽。法定代理人乔志燕(系原告严淑丽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余焕明。委托代理人王娟,女,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阜宁县东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志燕、严淑丽诉被告余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燕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余焕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志燕、严淑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余焕明赔偿原告乔志燕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41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3500元、合计104772.5元;赔偿原告严淑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414.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942.5元,以上总计176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焕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52.74元,另两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9500元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乔志燕、严淑丽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营养费认可9元/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费如构成伤残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余焕明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余焕明驾驶苏JLP5**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境内“双胜桥”西侧处路段,车辆避让情况时撞上同方向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乔志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乔志燕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严淑丽两人受伤,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焕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志燕、严淑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乔志燕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585.45元;原告严淑丽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267.29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乔志燕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别乔志燕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九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三个月,(含二次手续)。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严淑丽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严淑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余焕明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52.74元,另两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95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余焕明驾驶的苏JL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志燕、严淑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余焕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余焕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据两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清单,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以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两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经查,原告乔志燕长期租住在庆丰镇居委会二组二十三号,且原告严淑丽在建湖县庆丰镇中心小学上学,故两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志燕主张财物损失费3500元,原告乔志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乔志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85.45元(被告余焕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41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147.95元;原告严淑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7.29元(被告余焕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414.5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809.79元,以上总计180957.7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志燕、严淑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180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志燕、严淑丽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志燕、严淑丽56950元,合计赔偿原告乔志燕、严淑丽176950元;被告余焕明赔偿原告乔志燕、严淑丽4007元,抵冲被告余焕明已垫付的27352元,原告乔志燕、严淑丽应返还被告余焕明23345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志燕、严淑丽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余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