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02号
原告:程某,农民。
被告:孟某,居民。
原告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份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不理家事,屡劝而不改,因此,双方常常发生争吵,致使相处不睦,感情无法建立。2011年6月10日,被告借口外出打工,离家后中断与原告联系,不知所踪。2012年5月30日,原告诉讼离婚未获准予。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77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未果的事实。被告孟某未作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6份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相处不睦,感情无法建立。2011年6月10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借口外出打工,离家后中断与原告联系。2012年5月30日,原告诉讼离婚未获准予。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归,不尽夫妻义务,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文明
审 判 员 马茂友
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