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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诉被告李华林、安徽阜阳市方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李华林,安徽阜阳市方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许娟娟,女。原告夏豪,男。原告夏雨,男。原告王梅,女。原告张荣芳,女。原告夏帮忠,男。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林,男。被告安徽阜阳市方大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群,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法人代表郭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龙,男,系安徽省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诉被告李华林、安徽阜阳市方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娟娟等六人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李华林驾驶皖KG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息县临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乡新集村陈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夏勇驾驶的豫SFN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夏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夏雨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李华林驾驶的皖KG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华林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我垫付的4万元费用在判决时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徽阜阳市方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李华林驾驶皖KG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息县临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乡新集村陈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夏勇驾驶的豫SFN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夏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夏雨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李华林驾驶的皖KG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林在驾驶车辆未尽安全义务,与相对方向夏勇驾驶的豫SFN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者夏勇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医疗费7963.7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032.14元/年×(20-2)年÷2=45289.26元;两名子女5032.14元/年×(10+13)÷2=57896.61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计算为597103.53元。因夏勇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数额为:(408852.4元+7963.76元+45289.26元+57896.61元-122000元)×50%+122000元+60000元+17101.5元=39810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8102.52元(被告李华林垫付费用40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易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