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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56号

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玉杰、张俊锋、倪红涛、孙路鹏、王涛、杨帅(以上六人均已判决)在林州市北吊桥西斜路徐某某家找到被害人于某某,以于某某之前将任玉杰打伤为由,用羊羔棒、椅子等物品对于中华进行殴打,后将于某某抬到王涛的面包车上将其拉到红旗渠大道及城郊乡高家庄西废弃水塔处说事,期间还对于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于某某腰椎、肋骨骨折及身上多处受伤,后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某某伙同任玉杰等人于当日19时左右将于某某送到龙山派出所。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于中华L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任玉杰、张俊锋、倪红涛、孙路鹏、王涛、杨帅与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于某某自愿放弃追究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于某某陈述、证人任玉杰、张俊锋、倪红涛、李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