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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55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张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5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500571-2。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郑树淋,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张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慧林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张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968.76元、利息4022.48元、滞纳金2212.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4日,此后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52×××84的信用卡。被告张磊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原告起诉后,被告张磊于2013年10月8日还款5000元,10月10日还款1400元,10月12日还款600元,10月15日还款4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日尚余欠款利息共计2243.25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收费表。因被告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义务。被告张磊在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本金及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3年12月2日信用卡(卡号52×××84)欠款利息2243.2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庄慧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