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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215号

李自超与陈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自超,陈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李自超。法定代理人曾素珍。委托代理人罗家来。被告陈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

原告李自超诉被告陈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超的委托代理人罗家来,被告陈惠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超诉称,2012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惠英驾驶一辆浙D×××××号小轿车,途经绍兴县安昌镇安昌路浙江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道口地方时,与罗家来驾驶的浙D×××××轿车(车上乘坐李自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7272.22元。因被告陈惠英是浙D×××××号小轿车驾驶人,人保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惠英赔偿原告李自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72.2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惠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522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我们认可3个月;交通费我们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请求法院处理时一并考虑,另一伤者曾素珍的案子已经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曾素珍7584.4元,其中医疗费79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惠英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县安昌镇安昌路浙江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道口地方时,与罗家来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轿车上乘坐人员曾素珍(已另案处理)、沈云及原告李自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家来、沈云、曾素珍、李自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7月26日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上端骨折。出院后又门诊数次,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7日,原告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康平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162.53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自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伤后骨折愈合较慢,其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1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179.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101.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惠英已垫付993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付,遂成讼。另查明,肇事浙D×××××轿车系被告陈惠英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曾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陈惠英、人保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素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584.40元(其中医疗费794.6元),该款已履行完毕。案外人沈云同意对于原告李自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垫付款领取明细,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其中案外人曾素珍已在交强险内获得赔款7584.40(其中医疗费794.6元),另一案外人沈云同意对于原告李自超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为24184.69元【医疗费用项下9205.4元(扣除已赔付曾素珍的医疗费794.6元),含医疗费6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项下14979.29元,含护理费13179.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不足部分,计11917.13元(医疗费),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浙D×××××号轿车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1917.1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内全额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陈惠英已垫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在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0.40元后,认定为1816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标准为600元/月,共计24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1000元;6.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自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6101.82元,因被告陈惠英已垫付99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李自超26171.82元,支付给被告陈惠英99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自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陈惠英负担3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启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