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644号
原告:利辛县水务局,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刁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昭,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利辛县。
被告:杨月华,女,汉族,职工,住利辛县。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彰,被告朱云昭、杨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水务局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宾馆浴池对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水利宾馆一楼三间,二至四楼、六楼四间楼梯间和五楼办公室(共用),浴池一栋和锅炉房及其住宿、洗浴设施及停车场整体发包给两被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81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8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与利辛县水务局原具办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利辛县水务局与被告朱云照、杨月华于2010年2月5签订的“利辛县水务局宾馆、浴池对外承包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云昭、杨月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长期拖欠车队职工工资,经当时利辛县水务局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并请示县领导决定,将水务局浴池、宾馆提前对外发包。朱云昭与其他三家竞标人公平竞标,最后以81万元取得承包权,整个发包过程是公开、透明的,当时原告车队职工都参加了,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合同应是有效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利辛县水务局下属单位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与刁新华签订一份宾馆、浴池使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利辛县水务局将其宾馆和浴池等设施转让给刁新华等人经营使用,期限为十年,到2013年6月30日止,转让费用为40万元。在刁新华经营期间,利辛县水务局为解决拖欠本单位车队职工工资问题,于2010年2月5日与朱云昭签订一份利辛县水务局宾馆浴池对外承包合同。合同��定,利辛县水务局将水利宾馆、华清浴池等设施承包给朱云昭,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81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朱云昭于2010年2月8日交给利辛县水务局承包费8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就返还2010年2月8日至今的81万元的利息未达成协议,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返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辛县水务局宾馆浴池对外承包合同、利辛县监察局的函,被告提供的利辛县水务局宾馆浴池对外承包合同、收条、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贷款收息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利辛县水务局宾馆、浴池承包合同,现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给付原告的承包费8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合同履行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用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给付的81万元承包费解决了其车队职工的工资问题,并未造成损失,而被告却因合同解除造成了损失,故原告应在返还被告81万元的基础上适当补偿被告的损失,其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利辛县水务局与被告朱云昭、杨月华签订的利辛县水务局宾馆、浴池承包合同,双方表示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利辛县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云昭、杨月华承包费81万元,并补偿被告朱云昭、杨月华的损失(自2010年2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利辛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祝翠平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