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某(缺席)。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一男孩仇某甲,2009年10月生育一女孩仇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无故离家出走,特别是2012年5月28日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解决不正常的婚姻关系,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负。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仇某甲,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仇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