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华梅,女,汉族,1946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振阳,男,汉族,1996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解闯,男,汉族,1985年8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0653171-9负责人于江,任经理职务。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华梅诉被告张振阳、被告解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张振阳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梅诉称,2012年10月15日0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行至通许县解放路南段03号线杆处时,被告张振阳驾驶豫BMM1**号轿车与前方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张振阳肇事后不但没有救助受伤的原告,反而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振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振阳驾驶的豫BMM1**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1.04元、护理费84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被告张振阳辩称,因自己年轻,请原告能谅解自己。在原告受伤后,家人也先后转交给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因当时已是午夜,自己没有驾驶证,在车主解闯的安排下驾驶豫BMM1**机动车,不幸撞到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和损失,愿对原告的损失与解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闯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张振阳系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因此按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诉求中有不合理部分,法庭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0时20分,被告张振阳驾驶被告解闯所有的豫BMM1**号轿车,沿通许县城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南段03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刘华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刘华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张振阳驾车逃逸。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张振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华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华梅受伤后,被送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胸部挫伤;4、耻骨骨折;5坐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4511.04元,被告张振阳已为原告支付7500元。原告刘华梅的上述损伤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华梅与被告张振阳达成和解,原告刘华梅撤回对被告张振阳、被告解闯的起诉。豫BMM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25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华梅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华梅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豫BMM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振阳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华梅因本案事故致伤,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4511.04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2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25379元计算,计4936.63元(69.53元/天×71天)。因原告刘华梅与被告张振阳、被告解闯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华梅撤回对被告张振阳、被告解闯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华梅医疗费用、护理费共计14936.63元。
二、驳回原告刘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68元,原告刘华梅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宪
审判员 张少宇
审判员 潘红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冻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