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杜中秋。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岚县县城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中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中秋诉称,该系晋A×××××号、晋A×××××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5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晋A×××××号、晋A×××××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沿208线行驶至870KM+6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焦晋周驾驶的晋E×××××号、晋E×××××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中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晋周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拖延至今未能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90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不是我方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中秋系晋A×××××号、晋A×××××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5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晋A×××××号、晋A×××××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沿208线行驶至870KM+6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焦晋周驾驶的晋E×××××号、晋E×××××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中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晋周无责任。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祁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车损价格评估鉴定,其中:晋A×××××、晋A×××××挂的车损是112415元、支出鉴定费3350元;晋E×××××、晋E×××××挂的车损是9085元、支出鉴定费360元。上述双方车辆的车损及鉴定费原告已全部支付,另支出晋A×××××、晋A×××××挂车辆施救费3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1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杜中秋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杜中秋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分期付款购买的证明材料、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鉴定结论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杜中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晋A×××××号、晋A×××××挂号半挂车,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有效合同,原告是保险利益受益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应足额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杜中秋保险理赔款1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海柱
代理
审判员 郭琴琴
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亢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