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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705号

徐建中诉薛丽萍、王兴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建中,薛丽萍,王兴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705号原告徐建中,男,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萍,女,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兴奎,男,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徐建中与被告薛丽萍、王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薛丽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2012年6月1日,被告薛丽萍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兴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违约金55800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9日,被告薛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并收到徐建中现金15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未还清借款,则另须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用自有的嘉陵江西路375栋X单元X室作抵押。借款人:薛丽萍(签字捺印),家属:王兴奎(签字捺印)。”原告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存(取)款回单,证实了该款系原告从银行提取后,出借给被告的。被告薛丽萍在该存(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2、2012年6月1日,被告薛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并收到徐建中现金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未还清借款,则另须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薛丽萍(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称此款是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大银行办公楼4楼原告的办公室中交付的。3、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丽萍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就150000元的借款办理了房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375栋X单元X室房屋)抵押登记。4、原告诉求的违约金55800元,系按照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标准计算的(借款本金186000元×30%=55800元)。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丽萍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经审查未发现证据上存在着瑕疵,故对两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薛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薛丽萍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丽萍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借据中“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诉求被告薛丽萍支付违约金558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9月9日的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兴奎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薛丽萍的家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且被告王兴奎与被告薛丽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是用于房屋装修,故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2012年6月1日的借款36000元,虽然被告王兴奎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因被告王兴奎与被告薛丽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丽萍、王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

二、被告薛丽萍、王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55800元。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赵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德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