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新街副*号。负责人刘仲翔,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侠,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杰,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碧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捻桥乡蒙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泉,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荔安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许庄镇上吕村。法定代表人安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孝军,系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百昌,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晓玲,系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陕西碧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缘公司)、陕西大荔安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鄂百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委托代理人柳杰、被告碧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孝军、被告鄂百昌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负责人刘仲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侠、被告碧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被告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明军、被告鄂百昌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61052301-2009(大荔)字0020号,双方约定:碧缘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棉籽收购,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时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当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碧缘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油脂加工设备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鄂百昌自愿以其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8月19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61052301-2009(大荔)字0021号,双方约定:碧缘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棉籽收购,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时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当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分别与被告安盛公司、鄂百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盛公司为被告碧缘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1052301-2009(大荔)字0021号中的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鄂百昌为被告碧缘公司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碧缘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碧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各被告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31日,原告用贷款风险保证金收回600万元借款中的45万元,其余855万元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碧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碧缘公司、鄂百昌分别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3.被告安盛公司对被告碧缘公司的55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被告鄂百昌对被告碧缘公司的85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碧缘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成立,但是被告碧缘公司已经停业三年,且停业前连年亏损,现无力偿还该借款。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安盛公司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担保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应该驳回原告要求安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百昌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855万元,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应对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其中300万元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下剩的555万元借款因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安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安盛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被告鄂百昌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提供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万元)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碧缘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不动产抵押物清单(鄂百昌房产证两份、鄂百昌土地使用证一份)、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物清单(油脂加工设备)、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被告碧缘公司提供抵押物为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00万元)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碧缘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盛公司、鄂百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安盛公司对上述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约定鄂百昌对上述9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贷收息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回执登记册、大荔县邮政局经营服务部证明,证明被告碧缘公司向原告还款45万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碧缘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向被告安盛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事实;6.欠息证明,证明被告碧缘公司从2010年6月21日至今所欠利息共计2672370.22元;7.被告安盛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担保对证记录单、安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盛公司提供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碧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动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鄂百昌保证合同的时间有笔误;证据5、6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安盛公司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贷收息通知书均无异议,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有异议,没有被告安盛公司的签字盖章,所以该通知书不成立。关于被告安盛公司门卫代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邮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安盛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7真实性需要安盛公司人员确认后,才能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鄂百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没有指明抵押哪笔借款,也没有办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故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中鄂百昌的保证合同由鄂百昌对9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有异议,其中300万元已经有设备抵押,下剩600万元已经还款45万元,故鄂百昌提供保证不应是900万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碧缘公司、安盛公司、鄂百昌均无证据提交。证据认定,对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1052301-2009(大荔)字0020号,合同约定:被告碧缘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油料收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碧缘公司以其自有的30台油脂加工设备为此笔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荔工商财押字第526-2009-006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09年8月19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1052301-2009(大荔)字0021号,合同约定:被告碧缘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收购棉籽;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安盛公司、鄂百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盛公司为被告碧缘公司其中借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鄂百昌为被告碧缘公司上述两笔借款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鄂百昌还向原告提供了11080号房产证两个、06654号土地使用证一个。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按期向被告碧缘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碧缘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1052301-2009(大荔)字0021号中600万元借款的4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碧缘公司拖欠原告应付逾期还款利息2672370.2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安盛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可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碧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碧缘公司偿还85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为准,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碧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其中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碧缘公司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上述300万元本息债务时,原告对所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安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安盛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被告鄂百昌是否应该承担抵押及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范围。
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安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安盛公司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通过,故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被告安盛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担保对证记录单、安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在原告处的留存,证明被告安盛公司提供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安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安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案被告安盛公司担保的主合同债务600万元的债务履行期限是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内,故本案的被告安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主张向被告安盛公司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回执登记册、大荔县邮政局经营服务部证明,该几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曾向被告安盛公司送达过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故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安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安盛公司关于其免除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碧缘公司的追偿权。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主张对被告鄂百昌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鄂百昌对此不予认可。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鄂百昌既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农发行大荔支行与被告鄂百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提供的900万元保证责任中,其只应该对有物的担保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鄂百昌对其中有被告碧缘公司设备抵押的300万元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鄂百昌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鄂百昌还主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鄂百昌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两年计算,本案被告鄂百昌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鄂百昌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鄂百昌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碧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为2672370.22元,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取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碧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以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30台油脂加工设备为准),对其中3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
二、被告陕西大荔安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其中5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陕西大荔安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陕西碧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0元,由被告陕西碧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芹
审 判 员 雷晓宁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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