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长存,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巨奎,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巨敏,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宗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长存与被告刘巨奎、刘巨敏、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巨奎、刘巨敏、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存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刘巨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期六个月,于2013年5月5日还清,并由被告刘巨敏、宗伟自愿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被告刘巨奎、刘巨敏、宗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刘巨奎向原告刘长存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六个月,到期支付利息6000元。因到期被告刘巨奎未将该款偿还原告,为此其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连同应支付的利息6000元,载明合计借原告款36000元,并由被告刘巨敏、宗伟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现因被告刘巨奎未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巨敏、宗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长存持有被告刘巨奎签名借款、被告刘巨敏、宗伟签名担保的借据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刘巨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巨敏、宗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巨奎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刘巨敏、宗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巨敏、宗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时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000元,但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后来又将利息计入本金而出具36000元借据,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存借款本息36000元。
二、被告刘巨敏、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宗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