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青,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某,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9月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8年生男孩(已成年),由于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接触少,了解少,双方在性格、脾气、志趣、爱好、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差异很大,思想感情无法交流,以至于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勉强维持至今。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无法和好,仍然分居。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穆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有一个孩子,已经共同抚养成人,原告一直对被告和孩子很好,2013年春节是和原告一同回家过的,为了家庭、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9月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7日婚生男孩王某亮。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春节,双方一同在原告父母家度过。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1)邹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穆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主张自2011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2013年春节,双方一同在原告父母家度过,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周广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