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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854号

周志福与段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志福,段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854号申请执行人周志福。委托代理人周永锋。被执行人段小峰。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委托代理人吴小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志福与被执行人段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

一、原告周志福医疗费38536元、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17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771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75元、交通费310元、定残后护理费24649.2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376.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40元,余额32236.91元,由被告段小峰赔偿24177.68元(已付31780元),原告周志福自负8059.23元;

二、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周志福负担282元。本案在执行中,二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4日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1192.0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