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李长明,自称住安丘绿川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明。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金成,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职工。
原告李长明与被告李永明、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金成、安邦财产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明诉称,2012年10月21日16时2分许,被告李永明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安丘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长明所驾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入安丘中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9907.66元、误工费19744元[(3308+3230+3334)÷3×6]、护理费12896.8元[(3105+3686+3114)÷90×98+70.56×30]、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6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668.46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永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668.46元。
被告李永明辩称,鲁G×××××号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他本人,登记车主为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鲁G×××××号轿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李永明,他公司仅为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他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所有权和经济收益为李永明所有,他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6时2分许,被告李永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长明所驾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长明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19907.66元。原告李长明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李长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李长明伤后先后需2人护理30天及1人护理68天;4、李长明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为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4.原告及原告之妻曹秀梅的工作单位安丘绿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及曹秀梅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费各一份,5、护理人员:原告的弟弟李长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安丘市东埠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6.停车费、清障费、复印费单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明及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中看出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60天存在空挂床位现象,该期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他公司均不承担;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派出所注明该份证明仅限孩子上学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停车费、清障费发票的缴款单位为“安丘市”,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异议;护理时间应扣除挂床期间的60天,且应按一人即其妻子工资标准计算按38天计算护理费。另查明,被告李永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永明,被告李永明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明驾驶车辆与原告李长明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长明的损失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结算票据,足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位的现象,因无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及其妻曹秀梅自2010起在安丘市城区工作并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有法医鉴定意见及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相互印证和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由法医鉴定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病历复印费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长明损失:医疗费19907.66元、误工费19744元、护理费12896.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16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57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明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清障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邦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能够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被告李永明和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57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72元,原告李长明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
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十九年七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