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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9500号

北京市聚高府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聚高府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9500号原告北京市聚高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赵庄村村委会东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576467-8。法定代表人刘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焦路木林段44号,组织机构代码600400032。法定代表人谢庆如,经理。

原告北京市聚高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高府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春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高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聚高府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至8月,聚高府公司为富顿公司提供月饼馅料,合同总价款为30余万元,聚高府公司如期履行了义务,富顿公司只向聚高府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24239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聚高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富顿公司支付聚高府公司货款242390元并支付利息19629元;2.案件受理费由富顿公司负担。原告聚高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货清单九张;2.收据一张。被告富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聚高府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1日,原告聚高府公司向被告富顿公司提供月饼馅(特供枣蓉、松仁玉米等),合同总价款为30余万元。聚高府公司提供发货清单,载明:“北京市聚高府食品厂发货清单,客户名称: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6日9张盖有富顿公司公章确认。”2011年8月21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聚高府野生蓝莓菌15件(40斤/件),收款单位公章:盖有富顿公司公章”。富顿公司向聚高府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24239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聚高府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请九张、收据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顿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富顿公司与聚高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富顿公司从聚高府公司处购买的月饼馅等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聚高府公司要求富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聚高府公司要求富顿公司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聚高府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九十元及利息(以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九十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