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2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88号。负责人杨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庄海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现关押于南京监狱。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王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王路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恒银宁借字第00041009055),借款额为138万元,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号为2010-032196),以南京市鼓楼区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2010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8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328250元,拖欠本金69000元(累计12期),拖欠利息累计74668.98元(累计12期),产生罚息与复利合计6843.7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恒银宁借字第00041009055);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8250元及至实际给付上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74668.98元、罚息、复利6843.78元);3、原告对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律师费22600元。
被告王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在监狱服刑,按正常的程序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恒银宁借字第00041009055),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2.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质)押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30年10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6.1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240期。借款人自愿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合同第6.4条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约定账户内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如果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扣收。借款合同第8.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第三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予以相应的变动,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其中包括: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合同第9.5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0月0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2010-032196)一份。2010年10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核准了上述抵押登记并核发了相关他项权利证书(宁房他证鼓字第X**号)。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138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328250元,拖欠本金69000元(累计12期),拖欠利息累计74668.98元(累计12期),产生罚息与复利合计6843.78元。因被告违约,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费22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恒银宁借字第0004100905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王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28250元、律师费22600元、利息74668.98元以及罚息、复利6843.7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王路名下的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91元,由被告王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文军人民
审判员 解天发人民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褚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