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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1055号

金某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1055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委托代理人:高向清,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组。

被告:郑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新元公寓***号楼*单元***室。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某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某子郑棋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6月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至于婚生子郑棋勋,某直与原告在大韩民国居住生活,因其尚小,已习惯其原来的居住环境,与原告某起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合好可能,无法维持夫妻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棋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在审理中未答辩。原告金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某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2009年2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郑棋勋的户口簿复印件某份,证明双方婚生子郑棋勋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3、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某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被告郑某未在审理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登记结婚。婚生子郑棋勋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金某某于2013年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婚生子郑棋勋目现由原告金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某方提出离婚请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金某某在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某年后,在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郑棋勋年龄尚少,且现与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金某某也要求抚养郑棋勋,因此由原告金某某抚养郑棋勋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金某某请求其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郑某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棋勋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金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郑某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李德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全裕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