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姜某,驾驶员。被告何某甲,无业。
原告姜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们于2011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何某乙。双方没有什么原则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某乙。在被告怀孕期间双方多次为琐事争吵,2012年6月,原告在一次争吵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子,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和理解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分居不到二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定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张宜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凌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