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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58号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5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歙县,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就读于歙县长标小学。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之后便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利用证号为510623198707772X的居民身份证骗取登记,现被告已达法定婚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陈述,歙县长陔乡人民政府、长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人邵某甲、王某乙、邵某乙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从2010年3月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两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育教育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向荣

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

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成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