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陈松林。
委托代理人:周海呀。
被告:董雄华。
被告:姜成良。
被告:姜水洪。
原告陈松林为与被告董雄华、姜成良、姜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 姚瑶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松林、被告董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良、姜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松林起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董雄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7500元,由被告姜成良、姜水洪担保。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未依约还息,到2013年4月欠息37500元。2013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中37500元偿还利息,余额62500元偿还本金,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3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成被告董雄华立即偿还借款2375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注:每月5937.5元,到2013年11月计35625元);2、责成被告姜成良、姜水洪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董雄华归还借款本金22221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份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姜成良、姜水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雄华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底,每个月7500元,2013年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双方结算过利息,并另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姜成良、姜水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松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雄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姜成良、姜水洪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董雄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成良、姜水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董雄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姜成良、姜水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董雄华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董雄华向原告陈松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7500元,在每月月初支付。该借款由被告姜成良、姜水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雄华收到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2013年起被告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被告董雄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2213.33元,归还本金77786.67元,尚欠借款本金222213.33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陈松林与被告董雄华确认除本案诉争纠纷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雄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董雄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7500元,借款人自愿给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起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及同年4月被告董雄华归还借款本息100000元的事实。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优先抵充利息。2013年1月至4月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2213.33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22213.33元作为借款利息从归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77786.67元作为借款本金抵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成良、姜水洪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名,理应对被告董雄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董雄华归还借款本金22221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姜成良、姜水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雄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松林借款本金22221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姜成良、姜水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姜成良、姜水洪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董雄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雄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姜成良、姜水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姚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