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锡行终字第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委托代理人郜停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浩,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学峰,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芳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停停,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浩、朱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XX芳于2012年10月16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以纸面形式公开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张皋庄村陈巷上46号的房屋登记薄上所载全部事项信息资料复印件。同月30日市房管局作出书面答复,告知XX芳提出的房屋登记信息依法可查询,并要求XX芳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法律规定带好相关材料到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惠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惠山分中心)查询相关房屋信息。后XX芳至惠山分中心查询,11月2日惠山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XX芳(××),在惠山区范围内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信息中查询无结果,无产权登记,特此证明。”。在庭审中,XX芳述称其所要求公开的房产是七十年代建造,曾向村镇等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委托办理产权登记,但至今未拿到产权证,也未亲自到市房管局办理过产权登记手续。XX芳收到市房管局的书面答复后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1日该厅作出(2012)苏建行复(决)字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房管局)作出的《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回复书》。另查明,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根据《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下称市产监处)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无锡市区房屋登记工作、负责市区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等,并规定了其内设机构之一的惠山分中心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市房管局是全市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市产监处是市房管局下设机构,对市区房屋登记信息具有制作和保存职权,惠山分中心作为市产监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惠山区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原审原告XX芳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市房管局书面答复并指示XX芳至房屋所在地的惠山分中心查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XX芳根据市房管局的指示,自惠山分中心查询的登记信息结论不影响市房管局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综上,XX芳认为市房管局的答复不符合规定,要求限期重新公开答复其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因市房管局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XX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XX芳负担。
上诉人XX芳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早已建成,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门牌号,不可能没有房屋登记信息,被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该政府信息的证据不足,该房屋信息究竟在哪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惠山分中心不是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告知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错误,责令限期答复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履行了答复的义务,当事人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房产登记手续,相关房产信息就不会存在,房产证的发放及档案保管是产监处的职责,与房管局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30日该局对XX芳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书》。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土集建(1991)字第1749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XX芳向市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及市房管局的《依申请公开回复书》;3、2012年11月2日惠山分中心出具的《证明》;4、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000326号查询结果;5、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的函;6、省住建厅(2012)苏建行复(决)字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从市房管局网站下载的该单位主要职责。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市房管局负责全市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产监处是市房管局所属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登记事务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惠山分中心作为市产监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惠山区房屋登记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市房管局书面告知XX芳到惠山分中心查询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信息的答复行为符合法规的规定。市房管局并不负责房屋登记档案保管和对外查询的具体职责,其告知上诉人的法定查询条件和程序的答复方式,符合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要求。且惠山分中心已告知上诉人查询结果,上诉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提供曾经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过房屋登记申请的证据,以便进一步查询。其仅以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早已建成的事实为由,不足以证明房屋登记申请和登记行为已经完成、相应登记资料已经存在。故上诉人提出自己的房屋应该有登记资料,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答复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主张涉及房屋权属登记争议,不是本案应予理涉的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向东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