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546号原告余顺连,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康,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顺连与被告赵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连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炳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顺连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月利率1.5%,超期还款加息50%。然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炳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炳康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余顺连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月利率1.5%,超期还款加息50%。被告为此向原告立下借条及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余顺连借款20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王凯鹏到庭所作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炳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顺连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赵炳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顺连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赵炳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顺连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6,3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