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原深圳市燕鹏石油气有限公司上沙瓶装供应点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黎某应聘至深圳市燕鹏石油气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3月1日被任命为深圳市燕鹏石油气有限公司上沙瓶装供应点的负责人。黎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将公司业务款侵占,据为己有。至2013年5月15日,黎某侵占深圳市燕鹏石油气有限公司业务款共计人民币190404.02元,后黎某向公司退回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时,仍欠公司人民币140404.02元的款项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人代表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沙赊销账款盘点情况表、账款明细表,黎某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人事任免通知、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费用报销单,黎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单,抓获经过,证明书;2、证人证言:欧某晖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国安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黎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黎某退还部分款项,减少被害单位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3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