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8号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裕平、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裕平,黄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2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高裕平,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黄丽萍,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裕平、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裕平、黄丽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40000元给被告高裕平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期间月利率为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高裕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罚息;如被告高裕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拖欠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两被告提供夫妻共有的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六幢1-3层18号的房产【合同编号:博罗-GF-200-41848;抵押登记号:YD00007698;建筑面积:160.66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高裕平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并且到房管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出房产证)。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息达10期,拖欠本息已达14472.4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萍知悉被告高裕平借款事宜,且提供夫妻共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因此系有效合同。被告高裕平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依法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就该房产价值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262.02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照约定月利率5.445‰,合同期外按照约定月利率5.445‰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为8078.78元】;

三、判决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六幢1-3层18号的房产【合同编号:博罗-GF-200-41848;抵押登记号:YD00007698;建筑面积:160.6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5、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高裕平、黄丽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40000元给被告高裕平,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20年4月止,贷款月利率为5.445‰,逾期利率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8.1675‰;被告高裕平、黄丽萍提供夫妻共有的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六幢1-3层18号的房产【合同编号:博罗-GF-200-41848;抵押登记号:YD00007698;建筑面积:160.66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如被告高裕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拖欠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黄丽萍与被告高裕平为夫妻关系,被告黄丽萍知悉被告高裕平借款事宜,并提供夫妻共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高裕平发放了14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高裕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262.02元,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8078.78元未予以清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高裕平仍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262.02元及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8078.78元未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高裕平清偿借款本金120262.02元及支付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8078.78元,并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即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8.1675‰计付利息,被告黄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高裕平、黄丽萍提供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六幢1-3层18号的房产【合同编号:博罗-GF-200-41848;抵押登记号:YD00007698;建筑面积:160.66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裕平、黄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裕平、黄丽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裕平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262.02元及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8078.78元应予清偿(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120262.02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8.167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120.262.02元及利息,限被告高裕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上述被告高裕平应清偿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20262.02元及利息,由被告黄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裕平、黄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西南面长宁综合批发市场第六幢1-3层18号的房产【合同编号:博罗-GF-200-41848;抵押登记号:YD00007698;建筑面积:160.66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预交1433元,缓交1433元),由被告高裕平、黄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