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81号
原告:戴其明(系平湖市广陈镇鑫旺船舶修理厂业主)。
被告:平湖市林埭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林兴路108号。代表人:姚伟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其明与被告平湖市林埭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其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戴其明负担。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