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李菊容。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成立。
委托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菊容与被告廖成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廖成立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祥和徐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容诉称:原告2012年12月15日到被告经营的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兴红盛餐厅参加婚礼,因被告经营地地滑,没有打扫,地滑处没设有警示标志,原告因此摔倒,当即被送到成都骨科医院照片,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碎裂骨折。因伤势严重,原告第二天转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却仅支付了医疗费,故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误工费10496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90元、医疗费973.8元,共计84757元。
被告廖成立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婚宴滑倒属实,但被告的餐厅有警示标志,地板上的啤酒是参加婚宴的人打倒的,啤酒又是举行婚宴的人提供的,餐厅只是没有及时打扫,原告当时看到地上有啤酒应该绕过去,婚宴的组织者和原告都有责任,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本案实际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到被告经营的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兴红盛餐厅参加本组村民的婚礼,当天13时原告从室外进入餐厅时,经过的餐厅地面因洒落有啤酒才用拖把拖过,地面较滑,原告经过时滑倒被摔伤。原告当天进行了门诊治疗,次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夹板外固定4周……骨科门诊随访4月……”,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67.8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了门诊医疗费1025元。2013年4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90元。另查明,原告原为农村居民,所在组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征用,原告的父亲为农民,年龄超过了80岁,其父共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事发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征地证明、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因参加他人婚礼而到被告所经营的餐厅就餐,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是因为餐厅地面湿滑造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在餐厅设置了警示标志,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行走时观察不细致,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为:(1)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需要外固定4周,共误工37天,误工费应为3636.44元(35873元/年÷365天/年×37天);(2)原告住院9天,参照本地护工每天8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0元(80元/天×9天);(3)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元;(5)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6)虽然原告曾经是农村居民,但所在组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父亲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489.13元(20307元/年×20年×10%+7001元/年×5年×10%÷4);(7)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为790元;(9)医疗费为6192.8元。前述损失合计56308.37元,被告应赔偿80%计45046.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167.8元和现金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87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成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容人身伤害损失3887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李菊容负担230元,被告廖成立负担19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廖成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菊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琴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