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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169号

陈红轩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轩,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陈红轩,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郑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义马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新洛。

原告陈红轩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轩及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轩诉称,原告陈红轩于2004年6月25日,购买了通元公司新新家园4-2-402住房一套。总房款为146860元,并有通元公司开的收据一份。收据注明,抵房款92259.22元,交现金54600.78元。这其中的原因是这样的,我给通元公司供应钢材,公司欠我92259.22元货款,一直不给,没办法公司交给我一套房子,房款多,所以,我又交给公司现金54600.78元,等于我交清了全部房款,当时公司说给我办理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土地证,可是后来去,工作人员推诿搪塞,再后来不见人了。几年来,原告陈红轩一直住在那里,水电费、物业费都有原告陈红轩缴纳。因为房子没有证,户口不能落在附近派出所,孩子上学、办理医保,带来很多不便。因此,原告陈红轩要求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陈红轩办理位于涧西区谷水新新家园4-2-402号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通元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通元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陈红轩人民币146860元,系付新新家园4-2-402号房款。庭审中,原告陈红轩向法庭出示《证明》一份,该证明系洛阳市涧西区新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记载陈红轩于2004年6月份左右住进新新家园4-2-402房后,水电费、物业费都由其本人交纳,此房没有发生过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通元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向原告陈红轩出具的房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红轩已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通元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原告陈红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陈红轩要求被告通元公司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需要缴纳的税费等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被告通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红轩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新家园4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