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XX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诉称,2008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57万元并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66幢7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其依约放款,但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XX峰归还其借款本金47.171961万元及欠息0.723323万元(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之后按年利率6.87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0.48万元;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66幢703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被告授权原告将全部款项直接划入苏州兴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承诺,原告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且被告收妥借款资金。被告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66幢7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82.1337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08年6月13日,原告按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57万元。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债权数额登记为57万元。2013年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7.171961万元及欠息0.723323元(含复利、罚息)。原告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后变更为基准利率下浮30%,目前执行的年利率为4.585%,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6.8775%。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0.4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含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7万元,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连续多次未依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全部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0.4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应予支付。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66幢703室的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若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17196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11月13日为人民币0.723323万元、之后按年利率6.87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0.48万元。
三、若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66幢703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5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53元,由被告XX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丁文芳
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