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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49号

亳州市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春华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药都典当有限公司,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亳州市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1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9006-0。

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中路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春华,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魏建才,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任春雷,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东阜蒙河北岸,组织机构代码59017776-1。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亳州市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张大伟、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星、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因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药都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药都典(房地产)高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利辛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随后,双方签订了当票,典当金额10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到2012年8月14日,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张大伟、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和当票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发放了当金。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在2012年11月14日届满。续当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等,各被告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综合费用168万元(综合费率按照月2.1%计暂计到2013年7月18日,以后本清费止),逾期罚息12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暂计到2013年7月18日,以后本清息止),违约金200万元,律师费20万元,以上合计1508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利房地权证人民路西侧字第××号、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2项债权;4、判令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亳州市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当票。证明:(1)原告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了典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金等条款。3、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1)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署了抵押合同;(2)依法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4、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1000万元贷款。5、续当凭证。证明典当到期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续当手续。6、保证书。证明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7、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依据。证明律师代理这个案件支出的律师费用。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所举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担保手续、及抵押权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典当借款事实的发生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1—6予以认定。对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20万元,从原告实际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及汇款凭证来看,已实际发生的代理费为6万元,对原告的代理费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数额6万元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14日,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药都典(房地产)高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坐落于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南段东侧水岸•明珠大酒店201铺、901铺(房地权证号分别为利房地权证人民路西侧字第××、20××10号,面积分别为2817.48平方米、841.98平方米)】抵押典当给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每笔典当借款的发放金额、利率、综合费等以当票为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当票、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主债权、利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律师费以及可能产生的乙方代垫保险费、其他费用等。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每期借款期限届满五日后,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五日内,甲方既不能赎当,又未续当的,甲方应当按照当金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当票或者最后一次续当约定的综合费率承担逾期典当综合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5月17日,双方共同到利辛县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证号为利房地产他证人民路西侧字第20120407号的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署了典当总额为1000万元的7张当票(当票号为NO:B00041468-B00041473、当金为150万元的当票6张及当票号为NO:B00041475、当金为100万元的当票1张),约定月费率2.1%,典当期限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2012年5月18日,在预扣63万元费用后,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实付了967万元整汇入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8月15日,双方又续当三个月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5月14日,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张大伟、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该1000万元典当借款出具保证书,约定:担保范围为以上《当票》中的本金、综合息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典当公司实现以上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因办理续当手续引起的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典当金额、变更综合费率等行为,同意继续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当票》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向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被告在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另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提供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其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拖欠8个月的综合费用为168万元(1000万×8月×2.1%,以后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原告仅主张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按照逾期240日的罚息为120万元(1000万×240日×5/万,以后本金付清罚息结清);另,因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主张一次性违约金200万元(1000万×20%);另主张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及当日签署总典当金额1000万元的七张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8日将1000万元典当借款汇给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预扣63万元费用后,实付967万元整),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出具收据收到了该款。在2012年11月14日续当期满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既未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可以要求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典当借款综合费及逾期罚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综合费为2.1%,依照典当行业惯例,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预扣其典当及续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预扣的综合费用应予认定,对其出借的典当借款金额按照1000万元本金计算。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发放借款时间自续当期满自2012年11月18日要求按照月费率2.1%继续计算综合费用同时要求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及违约金20%计算,其要求的三项损失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4倍部分不予支持。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对其律师代理费用损失仅提供6万元的支出发票依据,该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应予支持。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对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坐落于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南段东侧水岸•明珠大酒店201铺、901铺]享有抵押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享有处分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其保证书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则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依据其享有的抵押权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费用和违约金(逾期费用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实际借款到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

二、如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处分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南段东侧水岸•明珠大酒店201铺、901铺(房地权证号分别为利房地权证人民路西侧字第××、20××10号,面积分别为2817.48平方米、841.98平方米)房产优先受偿;

三、如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按照第二项判决内容行使抵押权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张春华、魏建才、任春雷、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亳州药都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0元,由阜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8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郑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未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担保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