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肖林,男,居民,住莆田市。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滨,院长。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池正忠,院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林与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林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受聘在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上班,双方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一年,在续签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依然在原岗位上班。2012年7月,两被告合并,合并后两被告于2012年7月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莆劳仲案(2013)037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人民币5年(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7月)×1月/年×1370元/月×2倍=13700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实际支付一倍后)22月×1370元/月=30140元;
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人民币5年(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7月)×1月/年×1370元/月×2倍=13700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实际支付一倍后)21月×1370元/月=28770元;
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辩称,据被告附属医院了解,原告受聘于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上班是事实,但原告诉求与附属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辩称,一、原告受聘于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双方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延续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2012年7月原告无故离开岗位,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5月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事项,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二、原告诉求双倍的工资,有悖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何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用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合同期限二年,在物质奖励、婚育假、住房公积金等方面享有被告固定岗位职工的同等权利;
三、关于陈清丽等七人解除与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聘用合同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于2012年7月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四、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临时工与退休留用人员工资福利报销名册(复印件,原件在肿瘤防治院处)、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1-6月工资总额为8220元;
五、挂号信回执两张(挂号内容为关于解决社保、医保、工作按原用工合同继续、奖金、诉讼请求等内容),欲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论上述问题,但是被告拒绝答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即使属实,该证据是肿瘤医院向医保中心作出的,并非向原告作出的,且本案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提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邮寄内容,邮寄是否有送达本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可以证实原告恶意不上班。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肖林和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肖林和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对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用工合同书二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与原告肖林两次签订用工合同及约定期限、月工资情况;
二、工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向原告肖林发放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情况;
三、五保缴纳情况表一份、生育保险基金缴费核定通知单两份、工伤保险基金缴费核定通知单两份、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进账单两份、保险收费票据一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十二份、基金缴费核定通知单四份、医保缴费基数申报表四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为原告肖林缴纳社保情况;
四、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肖林和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肖林和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对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向莆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关于陈清丽等七人解除与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聘用合同的说明》的原件。对该份证据,原告肖林无异议。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该证据是肿瘤医院向医保中心作出的,并非向原告作出的,且本案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向莆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函《关于陈清丽等七人解除与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聘用合同的说明》属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原告肖林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8年12月31日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原告依然在原岗位上班。2012年8月10日,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致函市医保中心,以其2012年7月托管于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后新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等七人的聘用合同。后原告肖林对此不满,于2013年6月25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莆劳仲案(2013)038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肖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按申请人具体需要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申请人肖林对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其他仲裁请求及对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处上班至2012年6月止,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劳动关系终止前月平均工资为137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应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应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也应从该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定一年期限内申请仲裁,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主张原告请求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超过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在原岗位上班,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应当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继续上班已超过一个月,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10日致函市医保中心,以其2012年7月托管于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后新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主张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承认,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依据前述第五条规定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给原告13700元(5年×1370元/月×2)赔偿金。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因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且原告是与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之间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七百元;
二、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肖林对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林对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肖林负担二元五角,被告莆田市肿瘤防治院负担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冠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