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99号
原告:汪庆军,男,1994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宏成,男,1970年11月28日生,系汪庆军父亲。
被告:徐政,男,1995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徐维江,男,1968年8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徐政父亲。
被告:陈昌云,女,1968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徐政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徐集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汪帮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庆军与被告徐政、徐维江、陈昌云、六安市徐集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江宏成、被告徐政及徐政、徐维江、陈昌云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教富、被告六安市徐集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下午课外活动期间,原告和被告徐政等同学在六安市徐集中学操场踢足球,徐政把足球踢到原告右眼上,致原告右眼部受伤,伤后原告分别在六安市中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愈出院,眼部留下残疾。被告徐政在踢足球运动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维江、陈昌云作为徐政的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徐集中学,在课外活动期间,疏于对学生体育运动的管理,给原告造成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了平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几被告均未赔偿,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95231.59元;2、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政、徐维江、陈昌云辩称:1、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表示同情。2、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经过和时间描述是错误的。被告徐政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不具有因果关系,要求三被告赔偿事实无法律依据。3、依据民法原则,本案应当追加当天参加踢球的所有同学。4、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5500元的赔偿,尽到了赔偿义务。5、被告徐政虽然未满18周岁,不应列徐政的父母亲为被告。
被告六安市徐集中学辩称:1、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在课外活动期间,疏于对学生体育运动的管理,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实。2、答辩人已承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如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我司与原告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只是和被告徐集中学有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徐集中学。所以,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我司作为被告。(2)在程序上,应当追加所有参加踢球的同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在实体上,我司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1)应学校要求,保险公司已支付了8000元的赔偿金。(2)学校在原告受伤上是没过错的。事实上,原告及被告徐政均无过错,这起事实属于意外。应当按照公平责任,由当事人各方承担损失。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学校不承担,我司也不应承担。(3)徐集中学确实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但该保险不包括精神损害金,而且在程序上应当是学校承担责任后,向我司理赔。
三、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发时,原告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当认识到踢球作为高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不能因为发生意外,就让其它的人承担责任。至多只能由参加体育活动的当事各方分担一部分损失。(2)原告具体诉请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徐集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3、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汪庆军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情况。4、损失清单一份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汪庆军的身体伤残情况。6、户口本一本、原告汪庆军母亲的工资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明原告汪庆军在伤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同时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7、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险,平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政、徐维江、陈昌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2三性有异议,事件发生在2013年1月25日。证据3不持异议。入院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证据4无异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5、7不持异议。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持有异议,应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资料佐证。对租房证明应当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被告六安市徐集中学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2、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应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资料佐证。3、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复印件,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复印件不应能得到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3-4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没有参加,不符合程序。故对鉴定费发票持有异议。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徐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原告的意外受伤不是被告徐政所造成的。(2)校方的体育老师对体育运动中,对安全教育注意义务提及的不够。(3)校方如果在周六不补课,就不会发生此次意外事件。原告对被告徐政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调查笔录三份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三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2)证人也讲到是徐政是传球至汪庆军受伤,徐政是侵权人。(3)校方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付责任。(4)证人证实汪庆军在校内租房属实。被告六安市徐集中学对被告徐政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的意外受伤是徐政造成的。(3)学校的老师对体育课中的安全尽到了教育义务,踢球是双方自行组织的。发生这事件是周五,与周六没有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政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徐集中学质证意见。补充1、踢球本来就是高风险的活动,并非体育老师讲的安全教育多么详细就可以避免,就是专业的足球运动员,也不可避免有伤。在第一被告提供证据中,没有明确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被告徐集中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1)徐集中学为在册学生1425人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总保费为7125元;(2)保险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3)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4)原告汪庆军的受伤属保险理赔范围。2、交费发票,证明徐集中学交付保险费用为7125元;3、参保学生名单,证明徐集中学参保学生1425人,原告汪庆军在名单之列。原告及被告徐政、徐维江、陈昌云对被告徐集中学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徐集中学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是责任免除,赔偿的前提是校方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徐政所举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从证言中能够确定原告受伤系被告徐政传球造成。
三、对被告徐集中学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原告汪庆军与被告徐政同在徐集中学上学,2013年1月25日下午课外活动期间,原告和被告徐政等同学在学校操场踢足球,踢球中徐政不慎将足球踢到原告右眼上,致原告右眼部受伤,伤后原告分别在六安市中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计支付医疗费19495.19元。原告眼部留下残疾,2013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徐集中学为在册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汪庆军在参保学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徐政已赔偿原告5500元。
本院认为:踢足球是一种对抗性十分强烈的竞技性运动,原告汪庆军和被告徐政在踢球过程中,原告右眼部被徐政踢球致伤,在主观上徐政并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或者受益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政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徐政是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应由其监护人父母亲承担赔付责任。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徐集中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是在校学生,但已满18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具有风险性竞技活动中,也应该预见到与其智力相当的风险,其不顾这种风险参加足球比赛,造成受伤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徐政承担30%、徐集中学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徐集中学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在注册学生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徐集中学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出院后休息2周,因原告眼睛受伤,需要护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35天×98.5元/天×2人+14天×98.5元/天=827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95.19元、护理费8274元、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8761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庆军各项损失合计75045.27元,比除已付款8000元,实付67045.27元;
二、被告徐政、徐维江、陈昌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庆军各项损失合计56283.95元,比除已付款5500元,实付50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六安市徐集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