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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717号

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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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717号原告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升余,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洪平,总经理。

原告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洪平自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2月12日,赵洪平从原告处购买过一次货物共计15960元后未再与原告发生交易。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洪平支付相关货款,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赵洪平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发货15960元,委托承运人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联系人为赵洪平。因赵洪平及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本案货款及其他欠款,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赵洪平要求其个人支付货款及其他欠款(详见(2013)金牛民初字第3264号案),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在该案中出具证明称赵洪平系公司员工,其与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的所有往来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认定2012年2月12日与原告发生买卖的相对主体是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而非赵洪平个人,因此判令2012年2月12日发生的15960元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另查明,经本院向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表示赵洪平已经签收了货物。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交货清单》、《证明》、《(2013)金牛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本案所涉货物及货款已经有关生效判决确认,而且承运人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亦明确赵洪平已经签收货物,因赵洪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明确出具证明称赵洪平与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的所有往来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所涉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省欣洪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亚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红梅 微信公众号“”